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於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 告 吳明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上開綽號「阿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14年1月8日9時48分許,冒用「金管會人員」之名義,持上開遠傳門號用以聯絡林珈卉,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遭警示需解除警示云云,嗣後又假冒「高雄市刑大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誆騙林珈卉,致林珈卉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10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55巷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珈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12322卷第61-63頁) 被告吳明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曾申辦該門號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何時申辦,不是我申辦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辦給一個朋友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她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的暱稱是阿平。我跟他是在工地認識,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他之前跟我說要去北部工作,需要門號,我就辦了這個門號給他,辦好後他來我家跟我拿等語,被告前後顯然供述不一,且觀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平」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有無交付遠傳門號或係為何原因交付遠傳門號,是被告於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2 ⒈告訴人林珈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林珈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林珈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卉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0頁) 證明告訴人林珈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遠傳門號施以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等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4頁) 證明被告吳明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