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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和被 告 宏威工程行代 表 人 洪淑柳被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陳玉英被 告 范揚鈞被 告 宥成企業社兼代 表 人 陳韋成被 告 韓書立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鴻成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姜秀榮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威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范揚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韋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宥成企業社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韓書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鴻成環保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揚鈞、李明和、陳韋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㈡核被告李明和、范揚鈞、陳韋成、韓書立,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為,均係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鴻成環保有限公司、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㈢被告范揚鈞、李明和、陳韋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

告李明和、范揚鈞、陳韋成、韓書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揚鈞、李明和、陳韋成先後所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先後2次各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之前開犯行,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為使被告范揚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被告范揚鈞之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李明和、陳韋成係受邀陪標,所犯情節次之,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為使被告李明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威工程行得標,並由被告李明和主導,被告李明和之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陳韋成、韓書立係受邀陪標,所犯情節次之,被告范揚鈞負責協助購買投標所需資料交與被告李明和,所犯情節最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范揚鈞、李明和、陳韋成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鴻成環保有限公司均未盡監督之職,任由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等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就被告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㈤被告李明和尚有數案於本院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又被告范揚鈞、陳韋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韓書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韓書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范揚鈞、陳韋成、韓書立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渠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本院考量此部分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後,各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予以敘明。至本案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亦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 告 蔡坤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姜閔方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李明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嗣解除委任)

鍾忠孝律師郭芳慈律師被 告 宏威工程行

被 告 范揚鈞

被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陳玉英

被 告 陳韋成

被 告 宥成企業社

被 告 韓書立

被 告 鴻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秀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炎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畜殖事業部」)營繕及採購組土木工程師迄今,有經辦該部採購案件及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及訂約之權責,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李明和為宏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洪淑柳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范揚鈞為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范陳玉英,下稱「揚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宥成企業社股東;陳韋成為宥成企業社負責人;韓書立為鴻成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友人姜秀榮,下稱「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竟實施下列犯行:

(一)「四林畜殖場豪雨災害復舊工程」採購案(下稱「四林豪雨案」)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1、緣台糖畜殖事業部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四林豪雨案(標案案號:83E0000000號)招標,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100元,截標時間為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0分,開標時間為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范揚鈞得知該案後有意以揚和公司承作,為順利取得該標案,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渠明知宏威工程行及宥成企業社並無競標四林豪雨案之真意,竟仍與李明和、陳韋成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由揚和公司得標承攬,並徵得李明和及陳韋成同意,願分別以宏威工程行及宥成企業社陪標,且議定由李明和負責製作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

2、嗣李明和便協請友人楊鈺城使用IP位址為「211.20.

204.163」之電腦,分別以「楊鈺城」及「范揚鈞」之HINET會員帳號下載3筆電子領標序號,范揚鈞及

陳韋成復於110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廠商登 記證、納稅證明文件、無退票紀錄證明及押標金支 票等投標所需資料提供予李明和,由其據以分別製 作揚和公司、宏威工程行及宥成企業社之四林豪雨 案投標文件,再於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截標前投入台糖畜殖事業部,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使不知情之台糖畜殖事業部採購人員於110年11月3日辦理四林豪雨案開標作業時,誤認該案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且係 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與決標,終由揚和公司以 87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萬興畜殖場小犬颱風災害復舊工程」(下稱「萬興風災案」)及「海埔畜殖場小犬颱風災害復舊工程」(下稱「海埔風災案」)採購案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1、緣台糖畜殖事業部於113年1月26日辦理萬興風災案(標案案號:63E0000000號)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5,898,900元,截標時間為113年2月6日下午5時,開標時間為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113年1月26日亦辦理海埔風災案(標案案號:72E0000000號)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原截標時間為113年2月5日下午5時,開標時間為113年2月6日下午2時15分,經113年2月6日更正公告後,截標時間改為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開標時間改為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

2、李明和得知上開2案後有意以宏威工程行承作,為順利得標,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其明知宥成企業社及鴻成公司並無競標萬興風災案及海

埔風災案之真意,竟仍與陳韋成、范揚鈞及韓書立 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由宏威工程行得標承攬 ,並徵得陳韋成、韓書立同意,分別以宥成企業社 、鴻成公司名義陪標後,陳韋成遂於113年2月5日攜帶宥成企業社之大小章、廠商登記證、納稅證明文 件、無退票紀錄證明、公會會員證、屋頂作業主管 結業證書影本及范揚鈞購買之押標金支票等投標所 需資料至李明和之臺南市新營區住家交予李明和, 韓書立則係分別將鴻成公司上開投標所需資料,以 LINE通訊軟體傳輸方式、至押標金支票則以郵寄方 式交予李明和,再由李明和自行刻印鴻成公司之大 小章後,利用上述資料分別製作宏威工程行、宥成 企業社與鴻成公司之萬興風災案及海埔風災案之投 標文件。

3、嗣於113年2月6日即萬興風災案截標當日,李明和與陳韋成於下午4時49分許,陸續分持宥成企業社、宏威工程行及鴻成公司共3份投標文件進入台糖畜殖事業部行政大樓投標,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

數,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使不知情之台糖畜殖事業部採購人員於113年2月7日辦理萬興風災案開標作業時,誤認該案已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且 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與決標,終由宏威工程 行以5,428,6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李明和又於113年2月15日即海埔風災案截標當日,

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柏諺於下午5時截標前,陸續分持鴻成公司、宏威工程行及宥成企業社共3份投標文件進入台糖畜殖事業部行政大樓投標,以此詐術方式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使不知情之台糖畜殖事業 部採購人員於113年2月16日辦理海埔風災案開標作 業時陷於錯誤,誤認該案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 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且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 開標與決標,終由宏威工程行以8,81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海埔風災案相關人員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緣台糖畜殖事業部辦理海埔風災案,係蔡坤炎於113年1月23日簽辦全案招標文件,會辦政風組及會計組後,經時任副執行長謝明杉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24分代為決行,准予辦理招標公告,復由蔡坤炎於

同(25)日下午4時10分前,在政府電子採購網新增海埔風災案之招標公告,並訂於113年1月26日0時

0 分開放公告以供外界檢視。

2、蔡坤炎身為海埔風災案招標承辦人,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故海埔風災 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且政府採購案之公告日期、截止投標時間 及開標時間均屬投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得於公告前 故意洩漏他人,詎蔡坤炎為使不擅使用電子領標之 李明和得事前籌備投標所需資料,竟基於洩漏及交 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意,於113年1月 25日下午4時10分許,海埔風災案第一次招標公告前,先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將「第1次標案公告113/01/26、第1次截止投標113/02/0

5 17:00、第1次開標時間113/02/06 14:15」等文字及圖片訊息,以及該案19件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李明和 而洩漏之,嗣蔡坤炎再於同(25)日下午6時17分許,將自行列印之海埔風災案投標標封、標單及標價清單等相關投標文件紙本,放置於台糖畜殖事業部警衛室供李明和領取而交付之,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及訊息。

(四)萬興風災案及海埔風災案相關人員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蔡坤炎身為海埔風災案及萬興風災案之招標承辦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

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故華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投標海埔風災案及萬興風災案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詎其為向李明和確認上開2案之市場價格是否有 部分偏低情形,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將華龍公司之萬興風災案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海埔風災案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電子檔傳送予李明和,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華龍公司投標文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炎詢問及訊問中之陳述 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伊於113年1月25日有將海埔風災案之招標公告資訊及招標文件電子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李明和,並列印紙本招標文件放置警衛室予被告李明和拿取,惟辯稱:伊當時已經將海埔風災案之招標文件上傳到政府電子採購網,該做的已經做完了,就可以告知廠商邀標云云。 2、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坦承伊於113年2月16日未經華龍公司許可,便將該公司投標萬興風災案及海埔風災案之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明和,惟辯稱:伊認為上開行為係製作契約單價所需,為公務上使用之目的云云。 3、台糖畜殖事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廠商參與採購法律責任」文件,內容是告知廠商要注意不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罰則之事實。 2 被告李明和詢問及訊問中之陳述 1、伊曾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所列犯行,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 2、被告蔡坤炎曾於113年1月25日告知伊海埔風災案翌日會公告,且被告蔡坤炎會在採購案公告前一天將紙本投標文件印好,裝在牛皮紙袋內放在台糖畜殖事業部警衛室,伊再找時間過去拿,同時被告蔡坤炎也會將招標文件電子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之事實。 3、被告蔡坤炎對於華龍公司報價偏高有疑問,想瞭解為何伊報價比較低,遂將華龍公司之單價分析表及投標明細表傳送予伊之事實。 3 被告范揚鈞詢問及訊問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所列犯行。 4 被告陳韋成詢問及訊問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所列犯行。 5 被告韓書立詢問及訊問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列犯行。 6 證人即鴻成公司負責人姜秀榮詢問及訊問中之證述 鴻成公司平時業務包含決定是否承攬客戶業務、承攬金額及開立支票等工作,伊都交由被告韓書立處理,被告韓書立為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7 證人即揚和公司會計人員李亞峮詢問中之陳述 1、伊未協助被告范揚鈞製作揚和公司投標四林豪雨案之投標文件,僅有準備該公司之401報表、廠商登記證及無退票紀錄證明等文件之事實。 2、伊於113年1月3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揚和公司名下帳戶開立金額分別為481,000元及285,000元之本票2張並交付予被告范揚鈞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李明和友人陳柏諺詢問及訊問中之證述 伊於113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台糖畜殖事業部、協助被告李明和至該部行政大樓投入鴻成公司之海埔風災案標單之事實。 9 證人即華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昌邑詢問中之陳述 伊沒有提供華龍公司之投標海埔風災案及萬興風災案之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傳送予被告李明和,不清楚為何被告李明和會有上開資料之事實。 10 被告蔡坤炎、李明和、范揚鈞、陳韋成、韓書立之基本資料 1、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各公司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 2、被告宏威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李明和配偶洪淑柳、被告揚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范揚鈞母親范陳玉英及被告鴻成公司負責人為姜秀榮之事實。 3、被告蔡坤炎曾參訓「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並經考試及格取得證書之事實。 11 四林豪雨案之招決標公告、採購卷宗文件節錄及電子領標分析資料 1、被告揚和公司以878,000元得標四林豪雨案,被告宥成企業社及被告宏威工程行有參標而未得標之事實。 2、該案等標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2日之事實。 3、被告宏威工程行與被告宥成企業社檢附之電子憑據資料,使用者IP位址同為「211.20.204.163」之事實。 4、HINET帳號「00000000」用戶為台糖畜殖事業部員工楊鈺城,IP位址「211.20.204.163」為台糖公司之事實。 5、被告宏威工程行投標檢附之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HINET帳號「00000000」用戶即被告范揚鈞領標之事實。 12 萬興風災案之招、決標公告、投標文件須知及採購卷宗文件節錄 1、萬興風災案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計有廠商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無退票紀錄證明、公會會員證及屋頂作業主管結業證書影本,且押標金為294,000元之事實。 2、被告宏威工程行以5,428,600元得標萬興風災案,被告宥成企業社、被告鴻成公司及華龍公司均有參標而未得標之事實。 13 海埔風災案之招、決標公告及投標文件須知及採購卷宗文件節錄 1、海埔風災案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26日0時0分之事實。 2、海埔風災案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計有廠商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無退票紀錄證明、公會會員證及屋頂作業主管結業證書影本,且押標金為481,000元之事實。 3、被告宏威工程行以8,815,000元得標海埔風災案,被告宥成企業社、被告鴻成公司及華龍公司均有參標而未得標之事實。 14 四林豪雨案、萬興風災案、海埔風災案之招標文件明細表及廠商參與採購法律責任文件 1、左列3件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均有廠商參與採購法律責任文件之事實。 2、廠商參與採購法律責任文件記載「第87條圍標之處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未遂犯罰之。」等內容之事實。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南院揚刑凱113聲監可字第35號函、通訊監察書及廉政官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彙整 1、被告李明和、陳韋成及范揚鈞等人確有謀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 2、左列譯文均以合法通訊監察方式取得,並已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可在案之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2、994、187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法務部廉政署製作扣押物編號:1-1-1被告范揚鈞OPPO手機、編號3-1被告蔡坤炎Redmi手機、編號3-3-1被告韓書立iPhone 12 Pro Max手機、編號6-1被告李明和OPPO手機、編號6-3被告宥成企業社印章、編號6-6被告鴻成公司印章、編號6-7被告揚和公司印章、編號7-1被告李明和acer筆電資料勘查報告 1、法務部廉政署於113年5月7日在被告李明和住家查扣被告揚和公司、被告宥成企業社及被告鴻成公司之大、小章,以及被告宥成企業社之海埔風災案投標紙本文件之事實。 2、被告李明和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被告鴻成公司、被告宥成企業社之萬興風災案及海埔風災案標單電子檔案,且上開文件修改日期均在上開2案等標期間內,另存有華龍公司投標上開2案之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事實。 3、被告李明和於110年10月30日傳送四林風災案投標標價清冊等文件予被告范揚鈞之事實。 4、被告韓書立於113年1月25日傳送「李董好.好像鴻成有可以」訊息予被告李明和,被告李明和嗣於同年月26日傳送海埔風災案招標公告之圖片予被告韓書立,被告韓書立復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圖片轉傳予被告鴻成公司會計人員徐慧文,徐慧文再於同年1月31日回傳「2張本票已經在姜姊保險箱裡」訊息予被告韓書立之事實。 5、被告李明和手機於113年1月30日存有被告陳韋成之職安衛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且被告陳韋成於113年4月8日傳送海埔風災案施工照片予李明和之事實。 6、被告蔡坤炎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將「第1次標案公告113/01/26、第1次截止投標113/02/05 17:00、第1次開標時間113/02/06 14:15」、「投標標封、標單、標價清單等相關投標文件我待會印列1份放在警衛室」等文字及圖片訊息,以及海埔風災案之19件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李明和之事實。 7、被告蔡坤炎於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將華龍公司之萬興風災案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海埔風災案投標標價清單總表、投標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明和之事實。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7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2-2-1揚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3-2-2鴻成公司陽信存摺 1、揚和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開立295,000元及481,000元之本行支票之事實。 2、鴻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開立295,000元及481,000元之本行支票之事實。 19 被告李明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分析、本署調取通信紀錄通信紀錄聲請書及宏威工程行進銷項紀錄節錄 1、被告李明和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經常與被告陳韋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范揚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更於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之四林豪雨案等標期間與渠等聯繫多達20則之事實。 2、被告宏威工程行與被告宥成企業社、宥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陳韋成)、被告揚和公司及被告鴻成公司長期有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 20 本署113年2月5、6、7、15及16日之行動蒐證紀錄表 1、被告李明和、陳韋成2人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接續進入台糖畜殖事業部行政大樓投入3件標單之事實。 2、被告李明和及陳柏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接續駕車進入台糖畜殖事業部之事實。 2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工程企字第1130026436號函及附件工程會意見對照表 1、機關人員雖將招標文件電子檔上傳政府電子採購網,如擬參與投標廠商仍未可得知,與「公告」尚屬有別。若採購案尚未公告前,機關人員將招標文件電子檔、記載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公告日期、截止投標時間、開標時間等內容之圖片及文字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特定廠商,而非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對象揭露,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有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2、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4條所稱「供公務上使用」,以基於法令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限,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機關人員以調整項目單價供簽訂契約為由,未經投標廠商許可,擅自將該廠商投標文件檢附之價格文件傳送予得標廠商之情形,應非屬調整項目作業所必需,難謂符合「公務上使用」,又上開文件如涉及投標廠商之商業機密,機關人員又未經適當處理而傳送予得標廠商,且非依其他法令為之者,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鈞、李明和及陳韋成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范揚鈞、李明和及陳韋成3人就所實施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因實際負責人范揚鈞、李明和、陳韋成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金刑。

三、核被告李明和、范揚鈞、陳韋成及韓書立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明和、范揚鈞、陳韋成及韓書立4人就所實施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鴻成環保有限公司、宏威工程行、宥成企業社因實際負責人韓書立、李明和、陳韋成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金刑。

四、被告蔡坤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一、(四)」所為,均係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被告蔡坤炎所實施之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