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冠哲」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價值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內有被告之認罪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冠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利益,亦使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洗錢、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供陳已出境工作,尚有另案賠償及銀行欠款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特約商店盜刷被害人黃冠哲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尚偽簽「黃冠哲」之署押,因該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冠哲」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1、 被害人黃冠哲遭被告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星展銀行信用
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且被害人黃冠哲得申請補發信用卡,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 、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手機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
0800元),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因被告嗣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但未能交代變賣所得金額(警卷第7頁),故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不當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變賣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