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鈴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龔芮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芷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補充「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
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即經圈存,故未實際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縣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潘又禎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元大帳戶,是詐欺取財部分自已既遂;而就洗錢部分,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向元大銀行掛失本案金融卡,該等款項嗣遭及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以前揭說明,應認屬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次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惟細繹被告該次詢問筆錄,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乙節,明確表示「我承認」等語,祇係辯護人其後補充:被告有智能障礙問題,本件是否有主觀犯意有疑問等語,足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否認犯罪,但被告業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肯定陳述之意思表示,且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諱,本件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再按所謂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執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主張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至麻豆派出所報案時係稱:其於114年8月21日在網路上看到申請補助之廣告訊息暨鍵入連結後加入永威創投公司之Line資訊,其依對方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其後至派出所詢問始知悉是詐騙,除損失本案元大銀行金融卡外,無其他損失云云,有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觀諸上開報案內容,被告係稱遭騙,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陳述所涉犯罪事實;至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在案,遑論被告經警詢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亦辯稱不知情、係遭詐欺集團欺騙始提供帳戶等情,而顯無自承犯罪及自首之意,在在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有間,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業經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生母殺嬰罪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惟該案併予宣告緩刑,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向元大銀行掛失金融卡,使被害人受騙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得向元大銀行領回款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惟因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嗣由被害人向元大銀行取回,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63號被 告 陳芷鈴
選任辯護人 李羽加律師
林世勳律師蔡長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創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元大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創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申請颱風災害補助款,不用還錢的,在談的過程中,他才跟我說申請的是歐洲補貼,申請完要去看我帳戶可否流通,所以匯了一筆錢到我帳戶,原本要我開網路銀行把錢匯出來,但我剛好家裡修繕沒有去,他就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也不懂他為何要叫我去註冊幣託帳號,但我確實有完成註冊後,只是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他,只有將元大帳戶寄給對方云云,足見被告顯應知悉所謂申請颱風受災補助,後又改成歐洲補助,且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均異於常情,竟因為獲取無償款項而提供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被害人潘又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元大帳戶內等事實。 3 被告名下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後,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創投」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又禎 被害人稱於114年08月26日在家中瀏覽【Facebook】時,發現Facebook暱稱【林青霞】【ID或網址:】刊登販售香火袋的文章,便透過【Messenger】與對方連繫、詢問交易細節,林青霞傳送假寄件平台【網站名稱:7-ELEVEN賣貨便】【網址:myship.711-com-tw.top】予被害人下單交易,假客服以【未簽署實名認證、解除凍結等】為由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 70,123元(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被害人向銀行切結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