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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79號、115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雖不盡相同,卻猶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威士忌、機車及安全帽1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然慮及其所竊取之威士忌、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9號115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16日2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和洋亭真夏餐飲店,發現上開店內無人看顧,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2所有之甲州韮崎GOLD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31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復將上開竊得物品開瓶飲用,嗣A02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永續一街

,鄰近宜居二路之某工地前,發現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而鑰匙置於置物箱內,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內放置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安全帽棄置,嗣A03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偵查及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犯罪類型雖與前案相異,然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罪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威士忌1瓶價值3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發還予被害人,然該瓶威士忌既經被告飲用自已失其效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機車雖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棄置而未能扣案,亦無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