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臺南漂泊中繼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永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補充為「在賴健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成企業社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健文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企業社內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迷思以肢體、言語暴力解決紛爭,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未能提出按期履行之付款證明,告訴人亦未撤回本案告訴;兼衡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詐欺、偽造印文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露宿街頭、三餐靠慈善團體接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 告 黃永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與賴健文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健文之左臉,致賴健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又黃永漢於同日晚間6時後之某時,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賴健文辱罵:「幹你媽、幹你媽雞巴」等語,貶損賴健文之名譽。嗣經賴健文訴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健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出手推告訴人賴健文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動手,我跟告訴人討薪資他不給我,我就出兩手要推他,但只有一手推到,因為告訴人比我高大,換他推我更大力,我才跌坐地上受傷,我好像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但是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賴健文之左臉,致賴健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又對其辱罵:「幹你媽、幹你媽雞巴」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歐陽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賴健文之左臉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