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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豪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佑(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黃○筑(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黃于豪之子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于豪前因對黃○佑、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黃○佑);114年5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02),命其不得對黃○佑、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黃于豪分別於114年4月18日、6月3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住

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持拖鞋及置物籃攻擊黃○佑手臂,造成黃○佑受有左上肢鈍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於114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在前開住處內,基於成年人故

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持菸盒、水壺朝黃○筑丟擲,並將黃○筑抓起後,摔至地面,導致黃○筑受有頭部及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勢。嗣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A02脖子、攻擊胸部、扯頭髮、並搶奪A02手上之剪刀,致A02受有頭頂及前額疼痛、頸部、雙肩及雙上臂部分瘀青疼痛、左耳窩處拉扯耳環造成擦傷疼痛部分結痂、左前胸瘀青疼痛、右手多處割傷結痂、左手掌泛紅疼痛、右腰壓痛等傷勢(傷害部分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以此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于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㈦黃○佑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4張。

㈧黃○筑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2張。

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黃○佑、黃○筑為黃于豪之子女,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黃○佑、黃○筑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真實年籍均詳卷),是核被告對被害人黃○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黃○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黃○佑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被害人黃○佑、黃○筑所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A0

2、黃○佑保護之作用,且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照護問題,而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黃○佑、黃○筑,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害人A02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黃○筑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惟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被害人為黃○佑,並未包含黃○筑,有上開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黃○筑部分受有保護令規制,則被告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