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雷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竊得之物品除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健保卡1張並未返還被害人,其餘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亦有多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其內有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機
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5000元、住家鑰匙1串、汽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其中側背包1個、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各1張、行動電源1個、住家鑰匙1串、汽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以及現金4600元均已查扣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就已返還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而尚未返還之現金差額400元,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並未扣案,上開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辦理掛失後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被 告 陳亞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南○○○○○○○○歸仁辦公處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後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趁高梓軒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高梓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住家鑰匙1串、汽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將側背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仁德區文孝路21號路旁(除健保卡1張外,業經警尋獲發還高梓軒)。嗣經高梓軒於同日14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隨即經警循線在仁德區文忠路與文南路口公園查獲陳亞明,並扣得陳亞明主動交付之現金4,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亞明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拿到的現金只有
二、三千元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梓軒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查獲照片1張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尋獲物品及被告主動交付之現金,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