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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樺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寄件包裹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貨態查詢資訊截圖3張、侯順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周良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何俊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邱政彥於『巴哈姆特』網站張貼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2張、邱政彥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驗證碼簡訊截圖4張、邱政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國泰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侯順升等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係為被告為無罪之答辯,自不符合上開減輕要件。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良盈、編號4告訴人邱政彥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支付款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周良盈、編號4邱政彥達成調解,款項均已支付,業如前述,其餘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國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順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侯順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使用7-11賣貨店賣場進行交易;續又佯稱無法下單,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復由客服人員向侯順升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融驗證,致侯順升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 21時05分 49,98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周良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小小暖心杯」與周良盈聯繫,對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提供其個資及銀行帳戶領獎;而後客服專員又以該帳戶撥款交易失敗,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9時59分 ②113年11月13日20時06分 ①49,985 ②43,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何俊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廠商名義與何俊德聯繫,對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提供其個資及銀行帳戶領獎;而後客服專員又以該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 21時35分 9,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邱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邱政彥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使用「全家好賣+」賣場進行交易;續又佯稱無法下單,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復由客服人員向邱政彥佯稱因其未開通實名認證,需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邱政彥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9時44分 ②113年11月13日19時45分 ③113年11月13日19時59分 ④113年11月13日20時11分 ①50,000 ②50,000 ③24,123 ④25,95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 告 李岳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侯順升、邱政彥、何俊德、周良盈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將本案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遭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亦自承,提供帳戶之際也是會擔心等語,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侯順升、邱政彥、何俊德、周良盈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順升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21時05分 49,98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周良盈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19時59分 113年11月13日20時06分 49,985 43,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何俊德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21時35分 1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邱政彥 假中獎 113年11月13日19時44分 113年11月13日19時45分 113年11月13日19時59分 113年11月13日 20時11分 50,000 50,000 24,138 25,95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岳樺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