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9號、第224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言與A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哲言前因對A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劉哲言不得對A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劉哲言不得對A2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教化科諮商心理師對劉哲言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劉哲言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A2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居所(居所地址詳卷),發現A2與其友人在上址居所外談天,即下車走近A2,經A2友人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劉哲言遂返回車內緩步行駛後,再次下車觀看A2,以此方式對A2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訴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39-4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2月26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教化科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於114年5月11日錄影截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既明知本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騷擾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尚屬輕微、騷擾時間非長、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