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案發廠房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行至A女後方手持文件夾拍打告訴人臀部,此種短暫性、偷襲性之動作確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告訴人亦因其臀部遭受被告以物品拍打碰觸,導致其原本於工作過程中所存在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因而中斷。故核被告劉振源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權,而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時到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7號被 告 劉振源(原名劉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源(原名劉皇麟,下稱劉振源)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均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品質檢驗,2人隸屬於上開公司ZZZ00000部門造粒課,而為主管與下屬之關係。詎劉振源於民國114年9月1日23時21分許,見A女正在進行品質檢驗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行至A女後方,並以手持文件拍打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文件拍打告訴人A女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文件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39037號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文件拍打告訴人臀部;且被告持文件拍打告訴人臀部後並未立即交付文件予告訴人,反係持文件閃躲告訴人收取文件之事實。 4 ○○企業社秝字第114001號職場性別工作事件調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文件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文件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拍告訴人屁股,但我沒有非分之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手持文件交付告訴人未果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後方位置,並以手持文件拍告訴人臀部後,並未隨即交付該文件予告訴人,反係以閃躲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收受文件,俟告訴人繼續品檢工作後,被告方將該文件放置在告訴人左側置物空間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39037號勘驗筆錄1份,足認被告在一開始當可將文件放置在該處,而無須以此方式提醒告訴人收受文件,且被告亦未在第一時間將文件交付告訴人,而係以戲弄之方式避免告訴人收受文件,亦顯見被告並非出於提醒告訴人收受文件之真意,拍打告訴人之臀部,而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性騷擾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