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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加熱器)貳個(驗餘毛重各為伍點參貳陸公克、伍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時21分許」應更

正為「2時58分許」。㈡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加熱器)2個(驗餘毛重各為5.326公克、5.009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 告 A02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5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4日5時21分許,A02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贓車遇警盤查,當場遭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毛重5.326公克、5.009公克)及加熱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2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僅有施用依托咪酯煙彈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M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1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114年9月4日5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