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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已歸還贓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 告 林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信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八路口,見A02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證人黃淑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及安全帽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交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