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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免費搭車之利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 告 陳昱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臻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急診室門口,搭乘黃憲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黃憲淋將渠載至臺南市○○區○○○00○0號,並對黃憲淋謊稱:

到達目的地後,友人會幫忙付錢云云,致黃憲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而提供陳昱臻載運勞務服務。嗣陳昱臻事後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670元予黃憲淋,黃憲淋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黃憲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憲淋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