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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 告 李文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慈濟宮)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文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