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亨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8頁、第154頁)、告訴人張芳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會員姓名陳水木民國106年7月10日至111年12月16日消費紀錄及現金點數結帳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被告先後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會員,並於密接之
時空,輸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不實紀錄,而詐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點數資料輸入電腦,並用以取得折扣金額之餘額或兌換商品後,已取得告訴人樂野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野公司)之財物,該等財物自已非被告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告訴人樂野公司之物,尚無從另再構成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本案所為,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尚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樂野公司聘用之店員、主管,本應依店內規定為客人辦理結帳,詎其竟為一己私利,先創設虛偽會員後,再陸續登載不實消費紀錄以詐取告訴人樂野公司之財產,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於起訴前已曾賠償告訴人樂野公司新臺幣8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樂野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樂野公司出具之賠償請求書照片1份(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出具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全部賠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告訴人樂野公司損失情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卷第23頁)。本院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樂野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堪認已展現積極之彌補態度及悔意,均已如上述,告訴人樂野公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於任職期間,業經告誡不得違反店內結帳規定,竟又有本案情事,法治觀念仍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與告訴人樂野公司約定之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更正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接續犯意,違反其應依前開店家如附表一所示優惠活動內容為消費者結帳之義務」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 2 附表一之111年6月1日以後VIP會員適用優惠活動內容 「於VIP會員資格到期或113年6月1日以後,每消費100元集1點,每1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 「於VIP會員資格到期或113年6月1日以後,每消費100元集2點,每1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 3 附表三編號99之「證據出處(證據資料卷頁數)」欄 「91」 「92」 4 附表三編號120之「贈品價值」欄 「390」 「580」 5 附表三編號256之「日期」、「證據出處(證據資料卷頁數)」欄 「0000000」、「208」 「0000000」、「209」 6 附表三編號302之「贈品價值」欄 「464」 「580」 7 附表三編號333之「贈品價值」欄 「380」 「550」 8 附表三編號407之「贈品價值」欄 「390」 「580」 9 附表三編號496之「證據出處(證據資料卷頁數)」欄 「422」 「423」 10 附表四編號12「累積點數」欄 「11」 「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6號被 告 陳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野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府前門市先後擔任店員及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接續犯意,違反其應依前開店家如附表一所示優惠活動內容為消費者結帳之義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開店家結帳系統創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並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為自己與非會員之不知情消費者結帳,以此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結帳系統,使前開店家誤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消費係會員所為,而提供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折扣金額、贈品與點數,陳嘉亨遂向消費者收取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折扣金額之餘額,復將如附表三所示贈品侵占入己,用以提供與不知情之消費者或留下自用,又使用如附表四、五所示點數兌換如附表四、五所示贈品,陳嘉亨以前開方式使自己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利益,致生損害於前開店家。嗣前開店家負責人張芳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嘉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前任職於前開店家,前開店家適用如附表一所示優惠活動內容,然被告以其所創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為非會員之消費者結帳,並向消費者收取扣除折扣金額之餘額,復將贈品提供與不知情之消費者或留下自用,又使用點數兌換贈品之事實。 ⒉惟辯稱:我會把折扣金額回饋與消費者,只向消費者收取折扣後之消費金額,若消費金額未達折抵門檻,我會自己購買商品,再加計消費者之消費金額以達到消費門檻,並把折抵金額用在自己身上;我也只在消費者達成滿額贈品條件並表示不需要滿額贈品時,才會將滿額贈品留作自用或用以行銷(例如贈送與索求消費金額折扣或贈品之消費者);我承認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但不確定告訴人所受損失為多少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如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前開店家適用如附表一所示優惠活動內容之事實。 ⒉被告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先後在前開店家擔任店員及主管,並創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為非會員之消費者結帳,使前開店家誤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消費係會員所為,而提供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折扣金額、贈品與點數,被告遂向消費者收取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折扣金額之餘額,復將如附表三所示贈品侵占入己,又使用如附表四、五所示點數兌換如附表四、五所示贈品,致生損害於前開店家之事實。 ⒊被告已向前開店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㈢ 黎陽戶外用品員工基本資料1份 ⒈被告前任職於前開店家之事實。 ⒉基本資料所載被告及被告胞姐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之手機號碼相同之事實。 ㈣ 信用卡簽單2份 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均有以多張信用卡消費之紀錄,且信用卡簽單之消費者署押亦不同之事實。 ㈤ 結帳系統頁面截圖照片2份 被告創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會員帳號為非會員之消費者結帳,前開店家因而提供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折扣金額、贈品與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折扣金額之餘額,復將如附表三所示贈品侵占入己,又使用如附表四、五所示點數兌換如附表四、五所示贈品,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折扣金額與贈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元已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乙節,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仍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表一(日期:民國)優惠活動適用期間 消費者 身分別 適用優惠活動內容 111年5月31日以前 一般會員 消費滿額送贈品 VIP會員 ㈠消費滿額送贈品 ㈡消費金額打95折 111年6月1日以後 一般會員 每消費100元集1點,每1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 VIP會員 於VIP會員資格到期或113年5月31日以前,繼續享有消費金額打95折;於VIP會員資格到期或113年6月1日以後,每消費100元集1點,每1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 虛偽會員帳號之 姓名、手機門號、會員編號 虛偽會員帳號 創立時間 ㈠ 陳水木;0000000000;#053620 106年7月10日 ㈡ 程閔屏:0000000000;#082768 106年7月10日【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670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6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6號證據資料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0號卷(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52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