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齊

吳芃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齊、吳芃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齊、吳芃妤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明知杜佳樺所設置娃娃機之遊戲規則係玩家夾到代夾物後方可使用刮刮樂,而其等均未夾到代夾物、不得使用刮刮樂,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偉齊使用刮刮樂並得到獎品後,再由吳芃妤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杜佳樺傳送訊息,佯稱自己獲得刮刮樂獎品並欲將之賣回與杜佳樺等語,使杜佳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6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吳芃妤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杜佳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齊、吳芃妤(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4年度調偵字第906號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所設置娃娃機台之遊戲規則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頁、第33-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損失、影響、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渠等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安排調解庭到庭,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件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