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耀
黃浩家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鴻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浩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耀、黃浩家(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交易,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
被告2人之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渠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2號被 告 林鴻耀
黃浩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耀、黃浩家均知悉印度星龜為農業部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林鴻耀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300元,購入3隻印度星龜,再於113年10月10日,在黃浩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3隻共52000元之售價,販賣印度星龜3隻予具有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之黃浩家,林鴻耀於當日先交付2隻印度星龜與黃浩家。後雙方因上開印度星龜之買賣糾紛,黃浩家對林鴻耀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要求警方調查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情事,經警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耀、黃浩家於警詢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鴻耀、黃浩家於前案警詢之供述、被告林鴻耀、黃浩家之LINE對話紀錄。
(二)本件3隻印度星龜之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改制為農業部)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
二、核被告林鴻耀、黃浩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