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宇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宇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華平門市會計及消費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短少入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補充為「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承件作廢紀錄、編號4之②③所示商品取件紀錄後,上傳予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靖承、周穎君、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及消費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林廷峯,就其先前委請其建檔上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承件、取件紀錄,加以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退貨紀錄後上傳,以上開手法作為掩護,將短少入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筑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華平門市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配鏡、驗光、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周靖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在該門市電腦設備「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交易別-承件作廢」、「取件」等功能,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承件作廢紀錄、編號4之②③所示商品取件紀錄後,上傳予告訴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搭配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林廷峯登載上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承件、取件、退貨紀錄等手法作為掩護,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後,復加以上傳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侵占5,000元營業款項之目的,在華平門市使用電腦設備「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先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承件作廢紀錄、編號4之②③所示商品取件紀錄,係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決意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上亦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此行為人之特別資格即為「從事業務」,因此,倘若欠缺該特別資格者(即不具業務身分之人),即無法構成此項犯罪之正犯,且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指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承件、取件紀錄之金額「6,500元」及編號3所示退貨紀錄亦屬不實,惟此部分係被告以忙碌為由,請不知情之同事林廷峯登載上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觀諸附表三所示承件、取件、退貨紀錄,其內記載之銷售員均為林廷峯而非被告,則附表三所示紀錄,均難認係被告本其自身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林廷峯,由林廷峯在業務上作成準文書,故附表三所示紀錄內縱有不實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被告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說明,亦僅就附表二之紀錄認被告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不包括附表三之紀錄,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其在華平門市擔任銷售業務之便,侵占客戶周靖承所支付之商品價款5,000元,並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林廷峯在「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為不實登載,上傳予告訴人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周靖承、周穎君等客戶暨告訴人對於會計及消費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吿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5,000元價款,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 告 柯宇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謙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113年3月1日,在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國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2,下稱文雄眼鏡)任職,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在文雄眼鏡華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平門市)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配鏡、驗光、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宇謙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06分許起,在華平門市經手不知情之客戶周靖承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知其向周靖承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華平門市之營業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華平門市內,以該門市電腦設備之「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交易別-承件」、「交易別-承件作廢」(即消費客戶櫃檯結帳後作成交易紀錄,復依權限製作取消該筆交易紀錄而無須繳回款項)、「取件」等功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華平門市會計及消費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短少入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文雄眼鏡總經理許筑詠清查交易紀錄,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華平門市「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筑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文雄門市任職員工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經手不知情之客戶周靖承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並向周靖承收取5,000元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收到5,000元放在收銀台,我那時候有開立收據跟訂單給客人,也有建檔,後來也有再將原本建檔的資料作廢,因為有併單,把周靖承跟另一位客人的單併在一起,是為了要提高單價,店的業績會比較好看,我忘記是併到哪一位客人的單,好像也是姓周的客人,我印象中兩個客人加起來的單是11,000元,我不會去侵占這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筑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3年3月1日,在文雄眼鏡任職,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在文雄眼鏡華平門市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配鏡、驗光、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06分許起,在華平門市經手不知情之客戶周靖承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並向周靖承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5,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在華平門市內,以該門市電腦設備之「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交易別-承件」、「交易別-承件作廢」、「取件」等功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被告將短少入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㈤其清查交易紀錄,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華平門市「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資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周靖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證稱有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06分許起,在華平門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並向被告交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000元之事實。 ㈡其證稱當日承件人員是被告之事實。 ㈢其證稱當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保證書之事實。 4 證人周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證稱有於113年2月18日至華平門市購買2付眼鏡,並支付價金11,000元之事實。 ㈡其證稱購買當日係由一名男性店員為其服務,且該店員向其表示即將離職之事實。 ㈢其證稱告訴代理人許筑詠提供之電訪譯文確實為其與告訴代理人許筑詠所為之對話之事實。 5 ㈠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告訴代理人許筑詠提供之異動綜合申請表、「eROS標準版系統」資料、華平門市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9日「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資料、113年3月13日電訪譯文、113年4月19日電訪譯文、客戶周靖承、周穎君之客戶資料卡翻拍照片、承件三聯單資料、配鏡紀錄卡正本資料 ㈢113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 ㈣證人周靖承提供之商品保證書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3年3月1日,在文雄眼鏡任職,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在文雄眼鏡華平門市擔任銷售人員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06分許起,在華平門市經手不知情之客戶周靖承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並向周靖承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5,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在華平門市內,以該門市電腦設備之「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交易別-承件」、「交易別-承件作廢」、「取件」等功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被告將短少入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㈤附表一至三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宇謙於華平門市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配鏡、驗光、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使用該門市電腦設備之「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交易別-承件」、「交易別-承件作廢」、「取件」等功能,在消費客戶櫃檯結帳後作成交易紀錄,復製作取消該筆交易紀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報表提出予告訴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0元營業款項侵占入己。
(二)是核被告柯宇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柯宇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決議,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柯宇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目的,即為製造實際收受現金與帳上現金之差額,而使其得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二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上亦有部分重疊而屬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宇謙侵占之5,000元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球面度數;散光度數) 客戶編號、姓名 購買日期 總價(新臺幣) 銷售人員 門市 卷證出處 1 Min Jump 16 Evo快適強波綠膜訂 (-6.00;-1.50) 000000000、 周靖承 113年2月18日 5,000元 柯宇謙 文雄華平店 【113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 -證人周靖承提供之商品保證書 2 Min Jump 16 Evo快適強波綠膜訂(-4.25;-2.25)附表二:華平門市「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準文書編號 準文書內容 客戶編號、姓名 交易別 項次/商品名稱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銷售員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 、周靖承 承件 ①未建商品 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06分25秒許 5,000元 現金 柯宇謙 警卷第41頁、第43頁 2 000000000 、周靖承 承件作廢 ①訂金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38秒許 -5,000元 現金 柯宇謙 警卷第45頁、第47頁 3 000000000、周穎君 承件 ①未建商品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57分49秒許 11,000元 現金 柯宇謙 警卷第59頁、第61頁 4 000000000 、周穎君 取件 ①訂金 ②16 Evo快適強波綠膜訂(-600;-150) ③16 Evo快適強波綠膜訂(-425;-225) ④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⑤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⑥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50) ⑦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00) ⑧CANO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05分06秒許 11,000元 柯宇謙 警卷第63頁附表三:華平門市「STMSLMT-收銀交易維護」系統之準文書編號 準文書內容 客戶編號、姓名 交易別 項次/商品名稱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銷售員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 、周穎君 承件 ①未建商品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38分44秒許 6,500元 現金 林廷峯 警卷第49頁、第51頁 2 000000000 、周穎君 取件 ①訂金6500元 ②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③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④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50) ⑤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00) ⑥CANO ⑦CANO ⑧配鏡購物金300元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01分44秒許 6,500元 林廷峯 警卷第53頁 3 000000000 、周穎君 退貨 ②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③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175;-0) ④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50) ⑤56強波防護罩非奈米(-0;-100) ⑥CANO ⑦CANO ⑧配鏡購物金300元 ⑨共享卡 113年2月18日 下午3時53分47秒許 -6,500元 現金 林廷峯 警卷第55頁、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