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被告」應更正為「陳君昱」。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君昱與告訴人葉慧清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35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恣意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侵害告訴人身體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其年紀、素行(前於民國99年間曾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 告 陳君昱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昱與葉慧清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陳君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因細故而起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慧清,並致葉慧清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鼻部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慧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慧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手機錄影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惟查,經本署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均認尚無法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且不可恢復之重傷害程度,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91號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10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犯行。至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將口交影片公開在網路上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勘驗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之影片後,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舉,是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