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彥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8時」應更正為「17時33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因購物時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對告訴人為本案恫嚇言詞,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收款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款項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收款訊息截圖足資參照,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3號被 告 陳俊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11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解除委任)
王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江門市,因不滿員工林鎰城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鎰城恫稱「要不要出來單挑一下,還是我叫人處理你」、「我先處理你啊」、「來啊,可以啊,怎麼樣,要不要出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鎰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鎰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鎰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約他出去外面談,我認識統一的朋友,想要透過一些朋友對他做教育訓練,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鎰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