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合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富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2次轉帳遭詐欺之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及被告接續3次提領告訴人所轉帳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麗塔」之指示提領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不詳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陳麗塔」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陳麗塔」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麗塔」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麗塔」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其雖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全部損害即2萬5,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而本案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量處之刑,已屬較低度量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身心障礙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告已依調解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自陳本案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承前所析,本案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遭受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除上開7,000元款項外,其餘詐欺款項已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告 訴 人 吳莉莉雅
被 告 楊富合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合明知依不詳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並協助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麗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麗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Whatsapp暱稱「Coinbase Desk」之帳號,向吳莉莉雅佯稱:欲將翻譯工作薪資匯入其帳戶,惟須吳莉莉雅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以此等詐術致吳莉莉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楊富合依「陳麗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現金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楊富合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莉莉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莉莉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暱稱「Coinbase Desk」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開事項,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2日 15時30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6,000元 2 113年10月23日 12時58分許 9,000元 ①113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 ①2,000元 ②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