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檢察官起訴,該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應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被 告 林佑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煒達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臻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是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代工材料,用我們個人的銀行帳戶購買,材料費會比較便宜,我就信以為真,將台灣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寄出,密碼以LINE告訴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4號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安益(提出告訴) 假朋友借款 113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 5萬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46分許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2 王富稚(提出告訴) 假朋友借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梁學凌(提出告訴) 假朋友借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葉釗琳(提出告訴) 假朋友借款 113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5 曾千芬(提出告訴) 假朋友借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陳亭均(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3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 1萬8000元 玉山帳戶 7 林佳如(提出告訴) 假租屋 113年11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