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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萍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黃俊頴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雨傘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9號被 告 陳淑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與黃俊頴為朋友,陳淑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內,因酒後與黃俊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雨傘敲擊、徒手捶打之方式破壞黃俊頴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後車窗破裂、駕駛座車窗及右側車門刮傷、左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葉板凹陷,致本案車輛功能因此減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頴,嗣黃俊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開所持用破壞本案車輛之雨傘1把,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