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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立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第3行及附表「114年」均應更正為「113年」。

⒊犯罪事實第14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9時48分」應更正為「9時45分」。

⒌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應更正為「10時54分」。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紀雅婷、王信惠、被害人張美英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部分之告訴人即沈錄、謝依璇、葉淑惠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1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2月4日縮短期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既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違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9號被 告 楊立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48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MaiCoin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告註冊之前開MAX、Maicoin平台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下稱本件入金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綠、紀雅婷、葉淑惠、謝依璇、王信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交付郵局提款卡予網路認識之身分不詳網友,沒有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對方說提款卡寄去可獲得5000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用途,我已刪除與對方的對話云云。 2 (1)告訴人沈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紀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依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1140001782號函及函覆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2)被告MAX、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 證明 (1)被告於113年7月2日、3日尸辦理本件入金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註冊上開MAX、Maicoin平台帳號,並以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進行驗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綠 (提告) 114年4月26日19時許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 12時48分 20萬元 2 紀雅婷 (提告) 114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 12時54分 45萬948元 3 葉淑惠 (提告) 114年5月25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0日 9時48分 20萬元 4 謝依璇 (提告) 114年5月間某日起,假冒交友,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 10時1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0時3分 5萬元 5 王信惠 (提告) 114年4月24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8時54分 20萬元 6 張美英 114年3月初某日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2時 19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