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 VAN NGHIA(中文姓名:呂文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U VAN NGHIA(中文姓名:呂文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15年4月10日收受,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本案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係於115年5月13日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115年5月13日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5年5月4日屆滿(原末日115年5月1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第1日)。惟被告卻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