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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姓名:呂文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LU VAN NGHIA(呂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U VAN NGHIA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代、方美玲、張瀞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1年8月29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9月30日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21頁),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 告 LU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譯名:呂文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譯名:呂文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方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LU VAN NGHIA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臺灣企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間逃逸之後遺失提款卡,卡片密碼沒有告知別人,不知為何別人可以領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美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美代提供交易轉帳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美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美玲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方美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美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7時44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美代,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之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每月會扣款5000元,若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郭美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月1日20時58分 29989元 2 方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美玲,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之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每月會扣款5000元,若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方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月1日21時9分 19985元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 告 LU VAN NGHIA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LU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譯名:呂文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向張瀞予訛稱因駭客入侵而重複刷卡訂購票券,需操作匯款以解決,致張瀞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6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張瀞予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LU VAN NGHIA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瀞予於警詢指訴及其匯款之截圖。

㈢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67、7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