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A06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㈡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得不經開庭,即由承辦法官作成判決
。偵查檢察官深諳此間程序之法律,既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應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於無反對證據之情況下,效力延續至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得由法院免經開庭,逕認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且此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偵查檢察官於附件之求刑理由,當蘊含此卓意。是被告因在本案偵訊時有自白,亦可認審判中亦有自白,且被告於本案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屬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在偵訊時自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認,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如僅屬幫助犯且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未經圈存),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若對被告再就此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就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3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4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前述犯行,態度良好,請酌予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A02,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匯款進行安全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4萬8,540元 114年4月19日19時23分許 4萬2,013元 114年4月19日19時35分許 2萬1,033元 2 A03 (提告) 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3,佯稱:匯款訂金可提前看房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1萬元 3 A04 (提告) 於114年4月19日17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匯款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6,975元 4 A05 (提告) 於114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5,佯稱:有貨櫃屋可供出售惟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9日20時3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