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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鄰居關係

,僅因素有嫌隙,並思報復,竟率爾持鑰匙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鑰匙1串,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不具危險性,執行沒收無法達到沒收犯罪工具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關係,因前有隙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鑰匙戳刺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導致坐墊遭戳破孔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