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駿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駿凱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臺南航母店,見吳小雯將裝有零錢之零錢盒置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零錢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10元倒入其提袋內,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吳小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小雯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現金24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經扣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240元後,尚有270元尚未扣案,此2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