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顯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讓禁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王俊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潓欣,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轉讓之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潓欣。嗣王俊賢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地下室緝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證人莊潓欣之要求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潓欣施用,然辯稱:案發當天是證人莊潓欣要求我給她施用,不是我主動給,我只承認幫助施用等語。 2 證人莊潓欣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莊潓欣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施用,被告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潓欣施用之事實。 3 證人莊潓欣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莊潓欣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證人莊潓欣於113年2月27日與被告一同為警盤查,同意採尿,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賢轉讓予證人莊潓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