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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水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水生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董藝雅」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6時45分許,在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臻品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農會帳戶)【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董藝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詹瀅瀅,致詹瀅瀅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得楊庭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擅自輸入前述帳號及密碼,將楊庭瑄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水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詹瀅瀅、楊庭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之永康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114年5月16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擷圖(警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暱稱「Lily」、「董藝雅」、「蘇雅琳」LINE帳號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詹瀅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81頁)、詹瀅瀅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7至105頁)、楊庭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至116頁)、告訴人楊庭瑄遭詐騙過程之LINE及Dcard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9至12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楊庭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不正方法製作該帳戶之轉帳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楊庭瑄,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永康農會、中華郵政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調解,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詐騙款項時間 交付詐騙 款項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瀅瀅 114年5月21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ECPAY(下稱ECPAY)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網路上販售之機票,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透過ECPAY驗證金流後以順利完成支付價金等 ①114年5月21日13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①4萬9,100元 ②4萬9,100元 被告之永康農會帳戶 2 楊庭瑄 114年5月21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佯裝買家、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網路上販售之公仔,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順利匯款之詐術 ①114年5月21日19時9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 告訴人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帳號與密碼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轉出 ①10萬元 ②5萬5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