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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蕭傑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蕭傑全與謝松男(本院另行判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謝松男任意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工地之電動刀鋸1

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告訴人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竊盜前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在車上負責把風,情節相較被告謝松男為輕)、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其擔任駕車司機及把風,贓物都放在被告謝松男的車上等語,且經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犯案車輛亦登記於被告謝松男母親名下,故本院認定贓物均由被告謝松男分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 告 謝松男

蕭傑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男與蕭傑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由蕭傑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乃謝松男之母親謝鄭春金,下稱A車),搭載謝松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大院工地,由謝松男下車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並破壞工具箱鎖頭,竊取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蕭傑全則在外把風接應,待所竊得之贓物均搬運裝載上A車後,蕭傑全便搭載A車搭載謝松男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竣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松男於警詢、偵訊供述 被告謝松男固坦承有於在上開時間,進入該工地搬運工具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行竊,辯稱略以:乃依被告蕭傑全之指示協助其搬運工具,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 2 被告蕭傑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蕭傑全坦承本件犯行乃與被告謝松男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竣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鄭春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車登記在其名下,平時均由被告謝松男使用。 5 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2份(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02號) 證明告謝松男於113年8月間,均有在深夜駕駛A車與共犯一同行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手法相似,佐證其本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謝松男、蕭傑全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