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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且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宣稱自己最後都輸光了,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不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3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國信託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棒球球板」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最低100元押注特定MLB球隊,獲勝者可得押注金額0.9倍至0.95倍不等之賭金,反之賭金即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且A02中國信託帳戶與合庫帳戶有交易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款至合庫帳戶之林仰全、蘇楷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被告A02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匯款後,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