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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秉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顏士傑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凃曜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賴冠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2號被 告 謝秉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7時15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顏士傑、凃曜麟、賴冠仲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新臺幣(下同)元大銀行帳戶。

二、案經顏士傑、凃曜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秉囷之供述 被告供承元大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提供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找過銀行辦貸款但是辦不過,沒有薪資證明沒辦法辦,我於114年7月3日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告知要借80萬元,對方跟我說要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會提供提款卡是因為我沒有勞健保,對方要做包裝,算給銀行一個薪資證明,對方跟我說提款卡的用途是匯進來的錢是包裝的錢,需要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會寄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密碼是在LINE跟對方說,林經理沒有跟我說他及他公司的地址、電話號碼;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借信貸、跟裕富公司借車貸,都不會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傑、凃曜麟及被害人賴冠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元大銀行帳戶。 3 ⑴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被害證明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㈡且縱如其前揭所辯係為申貸,惟申請貸款僅需提供存簿影本

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告明知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元大銀行帳戶交付此人等事實,已堪認定。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帳戶內餘額為304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自承有申辦玉山銀行信貸、裕富車貸等經驗,是其明知此人所稱貸款申辦一節,有悖常情,且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薪資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上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供申辦貸款之用。

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6歲,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仍將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亦供稱:寄出去之前有想過這樣可能會變成詐欺人頭戶,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找銀行也沒辦法貸款了,只好冒著風險將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等物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餘額之元大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元大銀行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是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被害證明 1 被害人賴冠仲 114年7月12日20時5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支付交友入會費、驗證費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12日20時54分許 78,990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 2 114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 50,000 3 告訴人顏士傑 114年7月13日16時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約定援交、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13日16時9分許 29,985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警卷第67頁)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65頁) 4 告訴人凃曜麟 114年7月14日19時5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加入交友社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14日19時56分許 30,000 跨行轉畫面截圖(警卷第136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5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