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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筠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筠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筠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禹都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另考量被告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殆盡,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 告 王筠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筠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禹都聯繫,並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誆騙陳禹都,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49,987元至王筠惠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禹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筠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找工作被騙,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他叫我把卡片寄過去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禹都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禹都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申設該郵局帳戶後,旋即於113年1月29日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證人陳禹都。 ⑵上揭證人陳禹都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5 被告勞保紀錄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先後任職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台南營業處、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大台南芳薫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先前無工作經驗,是第一次找工作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2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92462號函暨檢附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未曾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往善化分局報案並提供對話紀錄乙節,亦為臨訟卸責之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