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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郅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郅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22時許」補充為「民國114年12月11日22時47分許起至同日22時51分許止」、第6行至第7行之「並持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補充為「並持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第7行至第8行之「致陳秀甄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補充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甄,令陳秀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空,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再持空氣槍1支走向告訴人陳秀甄等行為,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以傳送恐嚇訊息、手持空氣槍等方式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

00000000,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 告 林郅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郅翰與陳秀甄為男女朋友,其等間有金錢糾紛。林郅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當我傻子...我讓你看到瘋

子...我不會放過妳的...我家等妳,妳逼的」等文字訊息予陳秀甄,復於114年12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將軍區陳秀甄住處,並持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走向陳秀甄,致陳秀甄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秀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甄、證人吳建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