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倒數第三行增加「劉辰軒返回該遊戲機臺尋找時」,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劉辰軒遺落在遊戲機臺處之側背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將部分侵占所得物品返還告訴人劉辰軒(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侵占所得側背包及皮夾(內有GUCCI皮夾,皮夾內復有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部分,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其中現金3,000
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餘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 告 劉俊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逸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真光店(下稱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賽車遊戲機臺處,見已脫離本人即劉辰軒所有之側背包(內有GUCCI皮夾,皮夾內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遺留在該賽車遊戲機臺排檔桿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擅自將該側背包等物全部取走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時18分許,再返回該賽車遊戲機臺,將現金5,300元以外之其他物品放回該遊戲機臺下方,即行離去。後於同年月18日1時許,返回該遊戲機臺尋找時,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辰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辰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所有尋獲之側背包及皮夾照片2張、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及被告租屋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身型特徵照片2張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侵占之現金2,300元(其餘現金3,0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
與告訴人,詳後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側背包及皮夾(內有前開證件)部分,業經被告返回現場
時尋獲;剩餘現金3,0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劉辰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
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慎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於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參以證人劉辰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將
側背包遺落在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賽車遊戲機臺處,於同年月18日1時許,拾回我的側背包,然於同年月18日2時許,在住處(地址詳卷)發現我的皮夾不見,我因此回到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在另一個布簾遮蔽的遊戲機臺發現我的皮夾等語,可見告訴人乃不慎遺落該側背包等物在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佐以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已離開所遺落側背包遊戲機臺附近等情,有本案湯姆熊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附卷可證,當係離去相當之距離,顯見上開側背包等物於案發當時,已係脫離本人即告訴人持有之物,未在告訴人現實之支配管領之下,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側背包等物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中,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