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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一時之需、一己之便,見告訴人A02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離機車而下手行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115年1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為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竊之機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足佐(警卷第25頁),故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 告 A03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拜訪朋友,於翌日(20日)0時許欲離去時,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未拔,即持鑰匙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