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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02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顯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見A02所有並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顏色:銀粉,價值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安全帽1頂,供己騎乘機車使用。嗣經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