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A(中文名字:范文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HA(中文名字:范文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竟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改為「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犯罪事實之「於民國113年間某日」改為「於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詳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日期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日期如前所載,附為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PHAM VAN HA(中文名字:范文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3.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進入臺灣之期間,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 告 PHAM VAN HA(中文姓名:范文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A(中文姓名:范文河)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未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自越南搭乘漁船至不詳地點,再轉乘小船上岸之方式入境我國。嗣於115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案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