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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亦即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正傑乘擁抱告訴人A女而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摸其背部,並以下體頂告訴人之私密部位,此種短暫性、偷襲性之動作確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導致告訴人原本所存在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因而中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

卻不思自制,為逞一己之私欲,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權,而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所為誠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蔚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 告 陳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與卷內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陳正傑意圖性騷擾,趁擁抱A女之際,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背部,並以下體頂A女之私密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