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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梓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A02之隱私權,將不詳人士所發布在臉書社團「債務人全台協尋.副本.」之載有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出生年份、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網址,轉貼至LINE群組「明洞安南貓」內,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遭A02辱罵,竟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36分許,將不詳人士所發布在臉書社團「債務人全台協尋.副本.」之載有A02之照片、姓名、出生年份、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網址,轉貼至LINE群組「明洞安南貓」內,足生損害於A02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嗣A02瀏覽群組訊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LINE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