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DUY VINH(裴維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Y VINH(裴維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UI DUY VINH(裴維永)於108年間偷渡入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致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BUI DUY VINH (中文姓名:裴維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Y VINH(中文名:裴維永,以下稱之)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人士之協助,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自越南邊境步行至大陸地區某處海港,搭乘中國籍不詳船隻出發,待上開船隻靠近我國領土時,以游泳方式在臺中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15年3月10日6時11分許,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維永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