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風向骰子4顆、刮刮樂1組、日本洗衣球4盒、公仔1盒、氣炸鍋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卷附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明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被告A02於本案將原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風向骰子等,具射倖性甚明,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審酌被告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已因被告擅自改裝而屬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實屬不該。被告雖對本案主要情節於偵查中有所交代,但未明確坦承所為構成犯罪,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以營業之期間、規模、暨被告尚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風向骰子4顆、刮刮樂1組、日本洗衣球4盒、公仔1盒、氣炸鍋1個,性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至114年10月4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遊玩,其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可操作上開機檯之取物爪夾取內有4顆風向骰子(每面分別標示「東、西、南、北、中、發」之字樣)之透明骰子盒1次,並視透明骰子盒掉落後內部骰子每面字樣之組合結果,可獲得對應之商品,倘內部骰子的組合為2組相同字樣,可獲得5次刮刮樂機會;若內部骰子的組合為4組相同之「東、西、南或北」等字樣,可獲得洗衣球8盒;若內部骰子的組合為4組「中」之字樣,可獲得洗衣球10盒;若內部骰子的組合為4組「發」之字樣,可獲得洗衣球15盒;而倘夾取骰子盒後,未達上開指定之條件,即無從換得任何獎品,且投入之10元歸A02所有,A02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上開機檯,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風向骰子4顆、刮刮樂1組、日本洗衣球4盒、公仔1盒、氣炸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變更成上述玩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本件機臺上有張貼便條紙,顧客夾中機臺內骰子後,可兌換機臺上方獎品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於查獲上開機臺時,並未見被告所稱之便條紙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2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20004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將上開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為依骰子之字樣組合獲取相應之獎品及數量,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8月間起至114年10月4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電子IC板1片、風向骰子4顆、刮刮樂1組、日本洗衣球4盒、公仔1盒、氣炸鍋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