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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隨意為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掌控公司經營狀況,可能會讓實際經營者在無須具名負責之情況下,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兼衡利崧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達20張,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達新臺幣(下同)542萬餘元,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詐欺、侵占、傷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本件負責人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94頁),該報酬即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