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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亭雯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方亭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114年5月間通聯紀錄」、「被告方亭雯於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林姿君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65-16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2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亭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0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於114年5月29日16時03分許,即以上開門號致電林姿君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刷卡資料,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共新臺幣13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申登人警方另案調查中)。嗣林姿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亭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通聯記錄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