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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書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書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臻、吳勇睿均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吳勇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4萬8,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林念臻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18號被 告 劉書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其母親唐慧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證人即母親唐慧蘭收受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1名女子,對方請我加入她的LINE,我加入後是1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lisa」的女子跟我聊天,說她在國外,無法攜帶太多現金回國,要我提供帳戶,她先匯款美金10萬元到我帳戶,回國後找我拿,並請我加LINE暱稱「黃天牧」之外匯專員聯繫如何提供帳戶,我就依「黃天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告母親唐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間,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被告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且用以領取薪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念臻、吳勇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念臻、吳勇睿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念臻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勇睿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林念臻、吳勇睿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書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前陳稱:是對方說要賣我項鍊,我要匯款給對方,因我之前帳戶遭鎖,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等語;後始改稱:我想起來了,是FB的一個女生,我剛剛講錯了等語,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原由說詞已前後不一,其所辯之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知,被告與「陳麗娜lisa」認識約2日後,「陳麗娜lisa」即向被告表示欲先匯款美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且可先行持以花用一節,然被告既與「陳麗娜lisa」僅認識2日,雙方且對彼此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不詳,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陳麗娜lisa」卻願將美金10萬元此金額龐大款項,逕自匯與僅網路上短暫交流之被告,甚且供被告取之花用,此情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於「黃天牧」要求寄送提款卡時,且稱:真的不會騙我唷!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於偵查中並稱:我是為了拿到美金10萬元才提供我媽帳戶等語,此均在在顯見被告係為追求網友給予之美金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念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2時2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向告訴人林念臻佯稱其抽中獎項惟獎金轉帳失敗,並提供虛設之金管會官方網址指示告訴人林念臻點選連結,再偽充金管會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林念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得領取獎項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 96,106元 2 吳勇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IG暱稱「godachuraenkov」向告訴人吳勇睿佯稱其抽中一等獎惟獎金轉帳失敗,並提供虛設之簽帳處理中心客服網址指示告訴人吳勇睿點選連結,再偽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金管會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吳勇睿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得領取獎項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 4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