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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偉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機臺IC板壹張、代夾物參個及機臺壹台、抽獎紙(刮刮樂)壹張及公仔柒隻,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利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法擺設之機臺為1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規定。查扣案之機臺IC板1張、代夾物3個及機臺1台,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抽獎紙(刮刮樂)1張、公仔7隻,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係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偵卷第2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25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 告 周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之前2、3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玩具魂24H二代選物販賣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或增設彈力網等改變機檯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共1臺(下稱系爭機臺),並於機檯上方擺放刮刮樂兌獎券,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機檯內,以改裝磁鐵吸頭之爪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鐵盒),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周偉明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消費者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系爭機臺IC板1張、代夾物3個、抽獎紙(刮刮樂)1張、公仔7隻及系爭機臺1臺等物(上列扣押物責付周偉明保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其有改裝上開機台,若消費者有成功夾取上開代夾物,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獎品,已非單純選物機等事實。 2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2、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105年6月20日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文、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第8點第1、2款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機臺內放置代夾物供人投幣後夾取,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刮刮樂供人把玩,如中獎即可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中獎,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之前2、3月至11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系爭機臺IC板1張、代夾物3個、抽獎紙(刮刮樂)1張、公仔7隻及系爭機臺1臺等物,均係供作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之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機具提供者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