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芮婷輔 佐 人 劉義民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芮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芮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115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但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沉默而未為回答(見偵卷第21頁),且細繹被告該日詢問時所提出之自述書,被告僅係表示伊為受害者,因身心狀況而導致受騙,深刻反省錯誤,對本件被害人感到抱歉及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41頁),並無承認犯罪,且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亦無再向檢察官為坦承犯罪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即使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暨給付完畢,兼衡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提供帳戶之動機係為獲取治療自身疾病之醫療費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而其雖未能與編號4被害人馮丹達成調(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馮丹留存於卷內之手機號碼為空號,又未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場,致被告及辯護人不能與之聯繫及達成調(和)解,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業於114年間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此情狀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按,被害人馮丹仍得依法向被告行使權利,或逕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聯絡調【和】解事宜,附此敘明)。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號被 告 劉芮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8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地下停車場某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淳玉、郭淑珍、陳承澤、馮丹、劉永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芮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芮婷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淳玉、郭淑珍、陳承澤、馮丹、劉永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淳玉、郭淑珍、陳承澤、馮丹、劉永澤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5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劉芮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們,幫他們公司節稅,就可以賺錢,當下我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辦法判斷對錯,我有重複詢問對方這是不是正常的,對方跟我說是云云。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所謂求職之內容,係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即可獲取相當報酬,無須提供其餘勞務服務或產品,由此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就應徵公司之真實性未事先進行合理查證,且其稱係替公司進行節稅,該公司卻未進行任何實質面試、投遞履歷等篩選人員之舉,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既係具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嚴重違反常情乙節,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然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淳玉(提告) 於114年4月5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淳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江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4月5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4月5日13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4月5日14時1分許 2萬0,015元 2 郭淑珍 (提告) 於114年4月5日9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郭淑珍之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淑珍,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郭淑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承澤 (提告) 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承澤,佯稱:抽中獎項惟操作失敗云云,致告訴人陳承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4時45分許 2萬5,012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馮丹 (提告) 於114年4月5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馮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馮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許 1萬2,987元 5 劉永澤 (提告) 於114年4月5日13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劉永澤,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永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8分許 3萬2,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